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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形成特殊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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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退休后受聘于xx某民办学校,任英语老师。一天,当她欲离校回家时,在校园走道上被迎面奔跑而来的一名学生撞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由于张某和学校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校方认为双方之间只存在民事雇佣关系,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张某只能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因此,学校并未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某不服校方的处理意见,之后,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过一番调查取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终认定学校与张某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张某的伤害符合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这一条款,因此认定张某的受伤属于工伤。

  学校对这一工伤认定决定表示不服,提出张某是学校聘用的已退休人员,张某确实是在学校被撞导致骨折,但学校与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只存在民事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退休人员与工作单位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所参照的依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受理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是错误的。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那么,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退休人员在现工作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是适用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还是适用民事雇佣的有关规定呢?

  我们知道,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且,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并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实际生活中,许多退休人员或因发挥余热的需要或因生活所迫等原因,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退而不休,又重新投入到劳动力市场之中。此前,对于此类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一直存在着争议,有认为是民事雇佣关系的,也有认为应当按照劳动关系来认定的。如果认定为前者关系,则劳动法对作为弱势一方的被雇佣人将无法发挥倾斜保护的作用。反之,如果定性为后者关系,则劳动法对于劳动者的种种倾斜保护的规定都将可以适用。显而易见,定性为劳动关系的话,将更有利于这一部分人员的劳动权益的维护。

  为此,原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出台了《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以下简称《通知》) , 就“特殊劳动关系”作出了详细的规定。《通知》第一条明确,特殊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第二条就“特殊劳动关系”的外延进一步作出规定: 用人单位使用包括退休人员在内的一些人员则与之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第三条又要求用人单位使用与之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时应当参照执行劳动保护规定、工作时间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三项劳动标准。这些规定,都有效地加强了对一些具有劳动关系特征但不受现行《劳动法》调整的人员的保护。因为,按照以前的观点,退休人员如果超时间的工作或者取得的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则现工作单位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但是,这与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相同。由于劳动法认为劳动关系双方地位是实质不平等的,因此,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了劳动力市场,形成了一些劳资双方必须共同遵守的底限规则--劳动基准。通过劳动基准的设定,限制了用人单位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肆意地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通知》的颁布,标志着国家也加强了对一些具有劳动关系特征但不受《劳动法》调整的人员参照适用劳动法的保护,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因此,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适用范围,《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可见,《条例》也认为,如果劳动者事实上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的隶属管理的一员,并为其提供了有偿的劳动,则即使是离退休人员,也不论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都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排除在《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外。而且,按照上述《通知》的规定,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形成了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劳动保护规定的劳动标准。工伤保险作为保障因工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属于劳动保护规定的范畴是其应有之义。因此,从这一角度也可以看出,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属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对于这一问题,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也相继出台了相关解释予以了明确。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给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转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0号)中明确,“应当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的规定办理。该通知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中也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上述两个解释都明确了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的关系属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综上所述,我们回到本案,可以得出结论:张某作为退休人员与现在的工作单位学校之间形成了(特殊)劳动关系,其受伤一事应当属于《条例》的适用范围,且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这一点,也在此后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得到了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认可,最终驳回了学校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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