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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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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鼓励投资兴业,促进经济发展,降低市场主体市场准入门槛,推进工商登记便利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及《**市中心城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法律文书送达的处所,是确定市场主体司法和行政管辖权的依据。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备案)。工商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材料核发的营业执照只是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定依据,不改变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土地和房屋性质、用途,一律不得作为城市房屋征收或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等,按照县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不动产登记的内容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其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适用于住所(经营场所)设在**县境内的市场主体。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遵循方便市场准入,强化事中和事后监管,保障经济和社会良好秩序的原则。
  第五条 依照法定权限,对住所(经营场所)设在**县境内的市场主体有登记权的各级工商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登记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六条 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县名、镇(乡)名、街道(村组)名、门牌号、楼号、房号依次填写。无门牌或房号的,用括号加注与周边显著标志物的方位、距离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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