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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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进入深水区,新的审判模式已充分运行并不断完善。然自立案登记制施行之后,多数法院的受案数量逐年递增,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基层法院所受案件中民事纠纷案件占较大一部分,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推进,民事调解工作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本文基于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新的审判运行模式下对民事调解工作的要求,从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现状出发,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而提出改进、完善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意见建议。
关键词:司法改革、民事调解、意思表示、调判结合
一、民事调解的内涵及重要意义
(一)民事调解的内涵
狭义的民事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基于平等自愿及合法原则,在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法官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法院出具调解书进行确认,敦促当事人履行相应义务。[源于《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民事调解的规定。]民事调解制度,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平等自愿原则在法院的主持下化解矛盾纠纷。民事调解具有灵活性、自主性、变通性强等特点。
(二)民事调解在审判实务中的重要作用
1.有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
民事调解工作主要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法官作为中立者通过法律规定阐释、法律关系梳理、法律后果预见等方式向具体案件当事人对所涉纠纷进行分析,对当事人的进行思想引导和法制意识的教育,进而明确权利义务,最终促成协议达成,使矛盾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同时,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确定,不仅能够较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够有效避免矛盾激化和升级,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团结也起着积极的作用。
2.有助于填补办案过程中的法律适用空白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新型案件、新的矛盾和纠纷不断出现。国家立法对于新型法律问题及其处理的相关规定在时间上难以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法律规定的制定出台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新的案件出现,法律的相关规定尚不能及时跟上,容易导致法官在办理新型案件时出现一定程度上“法律适用空白”的尴尬局面。当然,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新型案件的处理也有相关的原则性、兜底性规定可供适用,但基于双方自愿进行调解,对新型案件的处理也能发挥相应的积极作用。在积累经验的同时逐渐把握新型案件的特点,为日后相应的法律更新、制定、出台提供参考。
3.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民事调解在遵循平等原则与合法原则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过程中,法官居中主持,必然有一个解释法律关系和阐述法律规定的过程,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当事人阐明相关问题,更易于当事人在思想上和心理上接受。若调解协议达成,既能够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更能达到法制教育的效果,让人民群众不断增强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提高群众的法律素质。
4.有利于提升审判质效
近年来,随着法院受案数量的不断增加,“案多人少”矛盾愈发突显,基层法院的情况更是不容乐观。民事案件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相比,在程序上更为简便,调解协议达成后能够大大缩短诉讼时间,有效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很大一部分案件能够当庭履行或限期履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较好地实现纠纷化解,对提升审判质效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调解工作缺乏规范的管理和系统的方法
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调解工作的开展,其流程、方法以及管理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制度进行规范。在基层法院,大部分调解工作的开展在操作上和方法上基本是“师傅带徒弟”的工作模式,由老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向新法官传授调解方法和经验,而新法官对于调解工作的方法多半在于个人领悟,以致工作方法上个人色彩太过浓重,有时候容易造成当事人对相关法律制度的误读和误解。
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法官队伍向精英化、专业化方向迈进,基层法院的民事调解工作大多为助理先行,在做前期工作中进行试探性调解,在审理过程中配合法官进行调解。由于工作方法、业务水平和工作风格的差异,有时会存在工作配合不当,甚至还会出现同一个问题当事人会在不同的调解主持人那里的得到不同的解答从而产生不同的理解,进而造成当事人对法院的工作产生怀疑,导致案件办理不顺利、不流畅等问题。
(二)片面追求过高的调解率
当前,对于民事审判工作注重“矛盾化解,案结事了”,多数法院也将“调解撤诉率”、“案结事了率”、“当庭履行率”等指标纳入对审判部门的考核。但在具体操作的过程中部分法院存在对调解工作的考核“加码”过重的情况,制定过高的调解率指标和考核要求。过高的指标要求,一方面易造成案件办理与现实情况脱节,不符合“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另一方面,易导致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形成“为调解而调解”的不良工作习惯,甚至为实现调解结案而出现诱导性调解、感化性调解、强迫或变相强迫调解、惩罚性调解等违法调解行为。不仅违背公平正义和司法精神,还会引发错案风险和廉政风险。
(三)部分案件不能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由于法官之间、法官与助理之间的业务水平、综合素质参差不齐,工作方法也存在较大差异,故当事人在参加调解的过程中对于案件涉及问题的理解会存在差异或偏颇,加之若出现违法调解行为,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会存在并非当事人真正自愿或不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结案后容易出现反悔、涉诉信访、矛盾激化、爆发负面舆情等“后遗症”,不仅损害司法权威,更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四)农村地区民事调解工作存在诸多困难
在基层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文化教育条件相对落后,法制宣传教育存在缺位或不足,农村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法律观念陈旧。在农村地区和偏远山区,大部分群众依然对与之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处在不了解甚至一无所知的状态,在受到侵害的时候,不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说不知如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在此情况下,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便会遇到诸多困难。一是对于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法官需要花大量的时间精力向当事人进行阐释和说明,当事人在很多法律问题上还容易存在误读和误解;二是由于法律观念较为陈旧,对相关法律知识的不了解,很多当事人在处理问题上还会存在“信访不信诉”的情况,对法院工作的信任度不高;三是农村地区当事人普遍存在“厌讼”情绪,常表现为不愿意应诉,不收诉讼材料,不接受法院调解等问题,在办案过程中对于情绪的安抚及司法制度、法律规定的解释说明需要做大量的疏导工作。
(五)“案多人少”矛盾突出,调解工作压力大
近年来,基层法院的受案数量呈逐年递增态势,“案多人少”的矛盾愈发突出,审判执行的工作量越来越大。同时,基层法院大多存在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人才匮乏,人员配备不足的情况。民事调解工作需要大量的时间给当事人做疏导工作和思想工作,而法官由于手上待办的案件数量较多,工作压力大,助理、书记员的人员配备和调解能力跟不上,在办案过程中便往往会出现没时间调解、怠于调解或进行象征性调解的情况,直接进入庭审程序。
三、完善民事调解工作的意见建议
(一)加强对民事调解工作的规范管理
针对民事调解工作存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建议基层法院可根据本院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内部规定,规范民事调解工作流程以及实务中存在的法官调解随意性强、个人色彩过重等问题。且将向当事人阐述法律规定、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的要素贯穿其中,增强其对所涉纠纷的正确理解和法律后果的预判。
此外,还应加强审判队伍素质的提升,适时开展学习活动和经验座谈,以现实案件为例,由调解经验丰富的法官向年轻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系统传授科学有效的调解方法。将调解结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较好的案件作为范例,适时开展学习交流活动,充分发挥案例指导作用。
(二)深入理解“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合理制定考核指标
调解与判决,应是互为表里、相辅相成的互补关系,不能非此即彼,也不能厚此薄彼,应正确处理好调解与判决两种办案方式的关系。不论是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都应立足于矛盾纠纷化解、案结事了、维护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符合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情况,科学把握好应用调解或判决的办案方式。在充分认识调解的重要性的基础上,准确把握案件的调解可能性。对于调解可能性较高的案件,应认真开展调解工作,努力促使矛盾化解;对于没有调解可能的、可能性较小的、法律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应尽快裁判,避免在办案过程中白白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
笔者认为在对法官进行业绩考评时,应科学制定审判考核指标,完善考核机制,不宜片面追求过高的调解率。这样,既能有效避免法官在办案中出现为调解而调解或违法调解行为,引发错案风险和廉政风险,也能切实保证案件质量。同时,对于调解结案的案件,将反悔率、信访率、调解后强制执行申请率、出现负面舆情率等作为惩罚性指标,将当庭履行率等“案结事了”的指标作为奖励性指标而非硬性指标。进一步完善奖惩机制,科学地评价调解工作,不断健全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充分发挥调解中心、速裁团队的职能,有效落实案件“繁简分流”
目前,多数基层法院都设有诉讼调解中心或速裁团队,但具体运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如,案件难易程度甄别不当、分案机制不健全、对调解中心的绩效考核制度不完善等。部分基层法院调解中心没有专职工作人员而由立案庭或其他部门人员兼任,调解工作有所停滞,机构职能没有得到较好的发挥。
为有效落实案件“繁简分流”,进一步提高审判质效,基层法院应加强诉讼调解中心或速裁团队的建设,根据实际情况科学配备相应人员,将调解经验丰富的法官安排到调解中心,充分发挥其调解工作优势和调解中心的职能作用,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绩效考核制度。在立案阶段,对矛盾纠纷先进行诉讼引导,将当事人有调解意向、诉讼标的较小且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分流至调解中心或速裁团队进行速调、速执。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再移送至各审判团队办理。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同时实现解决纠纷“提速”,科学使用司法资源,真正做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
(四)加强基层法制宣传教育
针对农村地区法制宣传教育较为滞后且对象的层次性多、分散性大、流动性强等特点,笔者建议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时应拓展思路,在宣传内容和宣传方式上结合实际,创新方法。
1.在制定法制宣传计划时,既安排《宪法》、《民法》、《婚姻法》、《治安处罚法》等共性内容,又要因人、因需而异,安排如《劳动合同法》、《企业法》、《土地管理法》等个性内容。努力实现学以致用,教育引导农村群众自觉依法致富,学会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农民驾驭市场经济的本领和能力。
2.将法律规定通过一些行之有效的宣传途径,传递到农村群众家中。一是将农村原有的法治宣传载体进行扩展,使其更加有效地发挥法治宣传教育应有的作用。二是充分运用广播、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现代传播媒介,发挥其“覆盖面广,形象直观的优势,使农村群众拥有更多的渠道接受法治教育。三是开展行之有效的法制宣传主题活动,如开展农村法治文化活动、文艺活动。用农村群众的身边人、身边事、身边案来“以案说法”,真正提升农村群众的法律意识,使其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从源头处减少民事纠纷的发生,并以此促进法院民事案件调解工作质效的提升。
(五)积极探索解决“案多人少”矛盾的有效途径
1.加强基层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据《人民调解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源于《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设立于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我国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地方民风民俗、习惯、村规民约等对于解决基层群众纠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基层人民调解相较于诉讼来说离群众更近,人民调解员对于纠纷情况的了解掌握更为直接具体,对当事人做工作也更容易使其理解和接受,尤其是对婚姻家庭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侵权纠纷等案件,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矛盾化解上具有其独特优势。
基层人民调解员对当地的民俗民风、生产生活习惯有着非常深入的了解,但也存在法律知识欠缺、对法律程序的了解不够等问题。对此,笔者建议应加强法院与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沟通交流,积极建立沟通渠道。一是通过与街道、村镇、社区村组的有效对接,适时组织人民调解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选派经验丰富的民事法官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授课,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养。二是积极调研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及时提出具有建设性、指导性的意见建议。三是建立矛盾纠纷化解合作机制,切实加强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同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通道的职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能够更好地做到纠纷化解,让一些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避免矛盾激化,也能够有效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局面,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民事调解中的积极作用。在审判活动中,人民陪审员对于案件的处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人民陪审员来源于社会各行各业,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大多从事过基层群众工作或相关工作,有着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熟悉当地的民俗、民风、民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陪审员能有效配合法官工作,尤其是在民事调解工作中,将会使一些案件能够更加顺利的解决。人民陪审员积极参与民事调解,不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解决当前存在的“陪而不审”等问题,还有利于对“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司法原则的贯彻执行,减少当时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同时,人民陪审员积极参审,对于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矛盾也能够起到有效的缓解作用。故应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中尤其是在民事调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通过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组织管理,积极开展法律专业知识培训,科学安排陪审员参审,健全完善人民陪审员的职业保障机制等有效措施,让人民陪审员在参审过程中为化解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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