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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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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证据进行了相对全面的规定,但在当下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着严重的非法证据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相对单一,且规定的比较抽象、概括,故在司法实践当中不能得到很好的运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执法者和司法者存在违法收集证据,采用非法证据定案的现象,从而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和危害。
  本文基于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结合当下司法实践中对该规则的使用现状及其间所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所见问题的原因,并与外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应用比较,提出解决方法。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提出自己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方法及体系建立的构想。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制度完善

  引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则做出了诸多的规定。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重要的作用和价值。在证据的基本特性当中,“合法性”为最重要的特性。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证据是对事实认定的最重要的依据,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最重要的根据和参照。为实现司法裁判的公正与权威,真正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效落实。故证据作为最重要的要素就必须合法。证据的合法性包括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即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型,同时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程序也应当合法。而欲做到证据的合法,必须严格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当中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法律由执法者与司法者进行实践,而其违法所带来的不仅是对规则的违反,更有是法律被架空的情况。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仅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落到实处的结果,更是其在规定上的漏洞的体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当下需要进行完善的一个问题,同时也是一个需要进行深入研究的问题。在这里,本人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谈谈我个人的看法。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称合法性规则,是指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非法证据的定义及我国法律对非法证据的定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由此可见,非法证据主要为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所得到的证据。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其规定在于非法手段所收集到的证据有可采性,其经过补正和说明后经法院认定也可以作为定案依据。[[1、《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70页]]故非法证据的排除并不是盖然性的一律排除,而是在肯定非法证据排除的普遍适用基础上确立例外。这样更能保障事实认定的正确性与司法的公正性。
  (二)非法证据的特点
  根据对非法证据的认识,本人认为非法证据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取得手段非法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非法证据首先主要是在取得手段程序上是非法的。主要为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方式所取得的言词证据。以不符合法定程序取得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从此类证据的来源来看,其来源的本身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2、其本身不具有真实可靠性。
  通过非法手段及不符合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因其来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与可靠性也就得不到保障。甚至其间还会包含诸多虚假证据、伪证等,尤其言词证据最为突出。而言词证据作为重要的证据之一应保证其真实可靠。
  3、对刑事诉讼的严重危害性。
  取证非法,证据虚假,会对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从而使案件事实真相得不到揭露,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能够达到公正与合理,同时也极易造成司法腐败,有损刑事裁判的公正与权威。
  (三)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最基本的证据规则,其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1、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
  对违法行为的防止和纠正,我国习惯用确认或撤销的方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从结果的角度防止和纠正违法行为,非法证据是违法行为的结果,在非法证据产生之后,违法行为已经发生。而排除非法证据便是有效纠正与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方法之一。由此,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有助于彻底纠正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
  2、有利于督促执法机关守法
  对于执法机关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警钟,一种威慑的力量。确立该规则能够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想到其后果,从意识上与行为上避免违法行为的实施。
  3、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且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要求排除,有利于保障其的合法权益。[[2、江伟主编《证据法学》,中央党校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非法证据排除之规定及方法
  (一)非法证据排除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主要集中在刑法原则与分则的“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两罪当中。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谓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定罪量刑须依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是其间的重要环节,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两罪。这两罪从刑法的高度上规定了非法取证手段的危害性与应受刑法处罚性。定更进一步的说明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性与必要性。[[3、《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版第386页]]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1、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主要规定有:第一,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第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第三,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充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
  由此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排除的范围主要集中在言词证据上,对言词证据的排除比较绝对,若为非法手段所收集到的言词证据应当一律予以排除,而对于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排除则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2、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两种方式,即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强制排除往往主要是针对直接影响到案件当中事实的真实性、可靠性,证据的关联性与科学性的证据。而裁量排除主要是针对存在小的瑕疵的证据。如:该注明的未注明,改签名的未签名等细小的问题。其本身并不影响到证据的真实、可靠、关联及科学性。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对刑事证据应用的严谨与追求真相的精神。
  3.“毒树之果”原则
  “毒树之果”指的是以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即“毒树”)为线索,而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即“果”)。“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某种证据所作的一个形象化的概括,意指“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持观点为“排树食果”,认为“毒树之果”没有“毒”,一般可以采纳。例如: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而得到了其藏匿犯罪凶器的线索,通过此线索寻找到该凶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自是不能作为证据,但所寻找到的凶器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毒树之果”原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能够从客观上保障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保护合法有效证据的证明力,同时对遏制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也有着进步作用。[[4、陈瑞华著《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7页江伟著《证据法学》,中央党校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与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主要集中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三个阶段。而排除程序主要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至五十八条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由此可见,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已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在排除过程中具有严密的程序,有利于诉讼过程的有序进行。
  三、当下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使用及对其之反思
  在我国当下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于非法证据而言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刑讯逼供的存在、执法与司法人员为追求办案效率或成绩而进行滥用职权,用非法证据左右诉讼等问题。本人将围绕这类问题进行阐述。
  (一)刑讯逼供的存在及其危害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的方法以逼取口供的行为。所谓肉刑,也叫体刑,主要指用械具或刑具进行摧残,或者用捆绑、吊起、殴打、拳打脚踢等对身体器官或肌肤造成痛苦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主要是指长时间罚站、罚跪、罚冻、罚饿、曝晒、不准睡眠、“车轮战”审讯等虽不直接伤害身体但造成精神痛苦的其他折磨手段或方法,个别残忍的还有采取喂吃脏东西或其他下流方法。
  刑讯逼供是野蛮的、法西斯式的审讯方法。在我国长达数千年的封建社会里,刑讯逼供曾经是公开的、合法的审讯方式。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一贯主张废除肉刑和禁止刑讯逼供。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入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获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不得不承认,刑讯逼供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时常存在,其也是我国法制历史所遗留下来的问题。我们应当正视该问题,因为刑讯逼供存在着极大的危害。
  1、刑讯逼供是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公然践踏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司法机关中的刑讯逼供现象,是知法犯法、滥用职权,是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公然践踏,是与党和国家提出的依泫行政、努力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格格不入的,是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完全相背的,是与人类社会文明、科学的发展方向背道而驰的。
  2、刑讯逼供会损害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
  正当程序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惩治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它也是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因此,刑事诉讼不仅要追求结果的公正,同样也要注重过程的公正,即程序正当。任何刑事诉讼程序即使有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但是运作过程中有违理性、不人道或有损人的尊严等,那么就不是正当的程序,刑讯逼供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有违程序正当。
  3、刑讯逼供极易造成冤假错案,使无辜者被迫承受巨大痛苦
  由刑讯逼供铸成冤假错案的悲惨事例,不必追溯以往,就在当代刑事诉讼中也是屡见不鲜。近年来,被媒体披露的昆明杜培武冤案、余祥林“杀妻”冤案、河北聂树斌“强奸杀人”冤案等,都带有刑讯逼供的影子。刑讯逼供虽只是刑事诉讼中的细节但其是扰乱正常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而且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4、刑讯逼供会降低办案效率,破坏诉讼效益
  刑讯逼供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主要表现在:一是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错误成本,并使已经过的程序全部无效,导致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同时降低。二是刑讯逼供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三是刑讯逼供使侦查人员把精力放在突破口供上,而忽视收集其他证据,致使有些证据因为时过境迁而火失,也会因其他证据不足,或犯罪嫌疑入、被告人时供时翻、先供后翻而使得案件扑朔迷离,变成了长期破不了的积案、疑案。
  5、刑讯逼供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不利于社会稳定
  司法工作人员执法犯法,滥用国家权力,直接有损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有损党和政府的威信,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刑讯逼供之所以必须禁止,并不在于它对案件的调查不能提供帮助,而存于它破坏了民丰制度下政府权力行使的合法基础。刑讯逼供者名为执法,实为违法犯罪,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践踏了程序正义,容易引发公民对法律信仰的动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受封刑讯逼供,往往会增加对立情绪,引发不服判决,出现要求上诉、申诉,甚至缠诉,以致增添新的社会矛盾。对于广大公民而言,刑讯逼供不断造成冤假错案,容易激起民愤,导致对司法权威的质疑,对社会正义失去信心,引发社会不稳定。
  (二)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除刑讯逼供以外,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也是形成非法证据的一个重要因素。很多司法工作人员为追求破案、办案效率,为追求功绩名利而不惜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权威而从事违法行为。
  最为典型的就是发生在浙江的“张辉张高平叔侄强奸杀人冤案”。在这个案件中,由于诉讼过程中存在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和非法证据的存在,导致叔侄二人苦受十年的牢狱之灾。冤假错案的发生从根本上讲是执法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依然存在的严重的问题,或程序违法,或使用非法手段从事诉讼活动等。这些行为都是违背法律规定和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行为。
  (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用现状的反思
  诸如“张辉张高平冤案”的很多冤假错案虽然最终得到平反,但其间的问题值得我们去反思。本人将从一下几个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1、非法证据是冤案的致命源泉
  细节决定成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往往一个细节性的证据就会对一个案件产生极大的影响。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若证据本身就是虚假的,那么案件的事实真相就很难水落石出。为保证案件事实真相大白,首先证据就必须保持其纯洁性与合法性。证据不是捏造出来的,不是屈打成招而得到的,更不是通过违法行为而得到的。要根除冤假错案的发生,最根本的就是要解决非法证据这个致命的根源,否则公正司法也就无从谈起了。
  2、摒弃功利之心,还原事实真相
  我们不可否认,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司法工作者存在严重的功利之心。将“兼顾效率与公平”的思想错误理解,一味追求办案效率和工作政绩而忽略了司法的本质。在这样的认识的诱导下,很多司法工作者便不惜采取违法手段从事工作。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是对当事人造成伤害为代价,来成就自己的办案政绩,这是本末倒置的做法。其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与崇高。
  3、伤害已成不可逆,认真对待每一案
  法院的判决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件,对于每一个本宣判的犯罪分子都有着重大的意义。不仅是判死刑杀错了人无法挽回,将一个无辜的人关进监狱也将对其造成重大的损害。在刑事诉讼中,若将无罪的人宣判为有罪,使无罪的人受到本不应有的处罚,这种伤害是无法挽回的。
  正如张辉张高平案中,叔侄二人被关了这么多年,他们的损失不是一点钱的赔偿就能挽回的,他们所受的伤害不是宣告无罪就能抵消的。这么多年的青春与自由,无处得到偿还。司法机关掌握着人们的生杀大权,对待每一个案件都应该慎重。若错办一案,造成的不仅是一个人的悲剧,一个无辜家庭的悲剧,更是我国司法历史上的一个悲剧。对犯罪行为追究到底固然没错,但不应将无辜的人牵扯进来做替死鬼,让无辜的人身陷囹圄,让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
  四、对完善和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的构想
  基于以上分析,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本人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自己对于完善和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体系的意见和构想。
  1、从程序法定原则出发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程序法定原则有利于塑成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机制,也是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配套原则。该原则主张通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明确限定国家司法机关的权限及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发生任何专断行为,以便受到追诉的个人能够进行自我辩护,防止个人受到不公正的裁判。这实际上是希望通过立法权来制衡司法权,抑制刑事司法权的膨胀和扩张,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专权擅断。
  在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一种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突出现象,即国家一方面通过立法机关制定了法律,另一方面又允许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一些涉及司法机关自身职权配置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大事项直接作出规定,从而造成法外立法、法外执法现象的出现。关于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就是一个例证。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就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却对之建立了一些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主要适用于审查起诉这一环节,要求检察机关对于那些“法定”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则要求各级法院不得将非法证据采纳为判决的根据。
  虽然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考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图本身值得肯定,但是该规则确立的方式或途径却令人质疑。因为这些规则毕竟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制定的,难免有越权释法之嫌。因此,应加快立法步伐,摆脱依靠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尴尬局面。
  2、建立沉默权制度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官询问时或出庭受审时,有权保持沉默而拒绝回答的权利。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突出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从而有利于保障个人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沉默权,相反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
  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刑事司法实践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成为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招供”的灵丹妙药,但是这一口号相当于要求当事人自证其罪,这显然是与沉默权相违背的。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却屡禁不止,就是在于对“口供”的过于依赖,而建立沉默权制度,这个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但鉴于我国政治经济,伦理价值的发展状况等,我国现阶段应有限度,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适用,而是有选择的实施沉默权,设置特定罪名,特定人群的例外规定,而不宜实行普遍明示的沉默权制度。
  3、强化证人(包括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证人应当出席法庭并接受各方询问。但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者寥寥无几,法院审判主要采信书面证言,这已经成为我国庭审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究其原因,既有立法上规定证人不出庭不影响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对证人不出庭的后果规定不明确等原因,也有司法人员片面强调实体公正、注重诉讼效率、忽视当事人质证的诉讼权利等问题。如果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其当庭陈述更客观、可信,对控辩双方主张的非法取证问题进行佐证,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情况,帮助最终确定异议证据是否能够被排除。实践中,要强化证人出庭,一是强化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制度,包括财产和人身权利保障两方面,二要立法上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以对证人出庭予以规制。
  4、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俗话说,“徒法不足以自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中予以确认和完善是必需的,但并不是全部,一项规则在立法上予以体现,同时还需在司法中实践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没有取得立法者希望的效果,刑讯逼供之所以屡屡发生,便是缺乏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配套的制度。我国应在通过立法填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相关实施性规则空白的同时,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以切实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实施:
  首先,建立和完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检查及讯问现场录音、录像制度
  司法实践中,多数非法证据产生于刑事侦查阶段,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的羁押阶段。侦查部门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并不必须进行现场录制录音或录像,律师没有在场权,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证明证据是侦查部门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据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及时发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为排除刑事非法证据找到依据:一是实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检查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始被羁押时,由羁押场所和检察机关联合对其身体进行检查,羁押期间要定期复查,并如实记录检查结果,此时应强化检察机关监所检察的作用。上述制度对于是否发生过刑讯逼供现象具有很强的证明作用,有利于辅助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二是强制实行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侦查机关在讯问时必须录制现场音像资料。该制度有利于保证讯问程序的合法性,防止被讯问人以其供述非出于自愿为借口而翻供,同时,加强对侦查机关的有效制约,从而确保诉讼公正。
  其次,建立严格的判例辅助制度
  即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排除非法证据的典型示范性案例,对司法实践中相关非法证据的取舍范围、取舍时通常应当考虑的因素以及对任意性的判断方法等加以正确的引导和规范,并适时地将已成熟的实践性规则上升为司法解释甚至法律规则,从而有效地弥补文本形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具体界定非法证据时存在的过于抽象、原则和不具可操作性等功能性缺陷。
  最后,应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
  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使其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对侦查机关的诉讼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促使侦查机关不断提高侦查水平和技术,减少和消除非法证据的产生。
  总结:
  我国当下司法实践表明,如果缺乏相应的适用程序,即使确立了某一证据规则,也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这样一个典型的例子。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虽已经做出了规定,但由于相关制度的不够完善,在实践中依然遇到许多问题和困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符合诉讼民主的潮流,同时也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对促进司法公正,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真正目标。
  个人认为,在我国若欲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真正的良好的实施,应对该规则从立法与司法层面加以完善。着重致力于:从程序法定原则出发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沉默权制度,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进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自诞生之初便充满争议,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价值冲突中一直处于调整衡平中,但它对于一个民主法治国家的意义和重要性却是勿庸置疑的,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完善建立自己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保障人权的同时惩罚犯罪,坚决秉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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