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能动司法,离婚案件中
努力实现儿童权益的最大化
中国早已不是当初谈离婚即色变的年代,中国人离婚率持续增长,据统计2010年仅二季度全国办理离婚登记的夫妻就达到84.8万对,几乎每天有近5000对夫妻办理离婚登记。在这里我们不想讨论这是社会的进步个人意识的觉醒对人性的尊重,还是时风日下,人心不古。我们只想关注在这高离婚率中的第一大成本——孩子的问题,5000个破碎的家庭中有多少幼小的心灵在流泪。
毋庸置疑,在离婚案件中,孩子是最无辜的受害者。父母的情感纠葛让儿童弱小的心灵蒙上阴影,无论谁对谁错,成人是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注定的伤害是孩子日后只能与一方朝夕相处。这样离婚给儿童带来了显而易见的两种伤害:
一是会在单亲家庭中生活;一位心理学家曾说:“父母离婚会造成孩子人格扭曲。”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父母的离异导致有的孩子不再相信周围的亲人,甚至也不自信;有的孩子远离人群,成为一只孤雁;有的孩子得不到应有的归宿,逐步走上犯罪的道路。据有关专家统计,父母离异的家庭中青少年犯罪率在40%以上。一些专家指出:“单亲家庭教育是失衡的教育。”
二是也许会在生活抚养教育经费上遇到困难。第一种伤害还是正常的有良知的父母在精神上给孩子带来的伤害。更有甚者父母因离异而逃避对儿童的抚养教育义务,使孩子在物质上处于贫困的状态,无法保证正常的生活与学习。使这些幼小的孩子在失去家庭的关爱的同时又失去了受教育参予社会竞争的权利。一些父母不负责任地把孩子丢给祖父母外祖父母来抚养,又带来了一系列特殊的留守儿童的特殊的问题。林林总总的伤痕因成人的责任而遍布在儿童的身上,而社会救助却又显得那么无力。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每一桩涉及到儿童权益的离婚案件的每一个进程中都体现儿童权益的最大化。
首先,面对离婚类案件,坚持能动司法,注重调解,促进家庭和谐。
不是所有的夫妻在谈及到离婚这个话题里已经感情破裂没有缓和的余地,有时仅仅是负一时之气,有时仅仅是一个弯没转过来,有时又仅仅是一种逃避。所以法院就有必要将观念从被动坐堂问案转变到主动调解矛盾促进家庭和谐上面来。法官不仅要依法办理,还要以情化解。
《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而且能动司法理念下指导下的调结工作可能牵扯精力更大,处理时间更长,当然成效也更显著。
我院始终坚持“调解和好为重,维护家庭稳定”的审判原则,将调解离婚当事人的和好工作放在首要地位。尽管案件繁多,法官的工作任务很重,但是从来都是积极主动地挽救每一个濒临破碎的家庭,深入社区,深入群众,发现问题帮助解决,调动各方面有利因素,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定纷止争,促进和谐。
法官以离婚案件的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作为调解的出发点,针对夫妻间存在的主要矛盾进行分析,找到婚姻冲突的症结所在进行调解,对有过错的一方进行批评,对无过错的一方进行疏导。涉及到家庭关系之外的矛盾,积极寻找对策积极提供帮助,使问题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法律从来都是惩恶扬善的,劝人向善是我们不可逃避的责任,从道德上加以规劝,同时抓住父母关爱子女这一心理,使其处理好人性和亲情的关系,再根据双方的性格特点进行引导,同时抓住父母对子女健康成长所负责任方面对其进行深刻教育,使“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明确父母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应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为未成年人子女营造温馨、良好的成长环境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并充分利用现实生活中离婚及单亲家庭给孩子带来的严重的负面影响,结合离异家庭子女犯罪率高及性格易出现障碍等突出的社会现象,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基础上,劝导“为了孩子”,和好撤诉,把矛盾在这里解决,在心里解决,和美生活,为儿童的健康快乐成长提供一个幸福和谐的家庭环境。
第二,判决离婚的案件,坚持保护儿童权益
一切调结工作都建立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基础上,一旦矛盾无法调和,离婚便是对人权的尊重,所以法院也必须尊重成人的意愿,依法判决当事人离婚,此时此刻,我们需要做的便是严格依法谨慎办案让孩子得到应有的保护,权益最大化地实现。
能动司法理念的价值就在于依法办案的法官在坚持中立立场的前提下仍然是有情有义的个体,在处置问题的时候,心系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使伤害降到最低。
(一)要依法保护依理强调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是由于父母子女间的关系是自然血亲关系,不能以法律程序终止。所以任何人都不能否认孩子是父母的子女,孩子依法应该享有父母的疼爱。无论这份疼爱是合二为一的,还是分开进行的。鼓励离婚父母将这份爱扩大,而不是忽视。父母是永远的父母,子女也是永远的子女,成人的感情问题矛盾纷争不要影响到任何一方爱的表达的权利。比如说探视权必须得到保障,《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总之一切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法院要多做工作努力使双方至少在孩子的抚养教育问题上成为合作伙伴。
(二)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决定父母离婚后,子女随哪方生活。
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子女的年龄分两种情况:
一是哺乳期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如果母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二是,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如果子女是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在依据以上法条做出判断的过程中,能动司法的理念要求法官要设身处地地为当事人权衡,最大限度地尊重儿童的意愿,为儿童的权益考虑。
(三)要重点考虑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问题。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对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在这个过程中法官要深入实地了解情况,尽力排除法理上正确,可现实却无法实施,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成为一纸空文的现象。教育孩子的父母不要因为感情生活的变化忽视孩子的需求。更要为避免出现留守儿童的现象付出努力。对于有道德缺陷的父母更要让他们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力。
(四)抚养权的变更问题
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总之,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儿童问题是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我们不能忍心让一个生命诞生之初便感受到自私与残酷,我们要在弱小的心灵中播散爱的种子。爱生根发芽,收获的将是正义。恨生根发芽,收获的只能是邪恶。一方面,法律是无情的,那是源于对恶的惩罚;另一方面法律应该是大情大义的化身,是正直善良的保护神,是法律工作者为人民服务的最温情的武器。这一点,让我们从孩子做起吧。让我们在面对一桩桩无奈的离婚案件时,最大限度地能动地保护儿童的权益,这是我们的光荣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