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xx市消防条例》、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公安基础工作,将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公安机关社会治安评估体系和年度工作考评,保障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
各区、县公安机关及各公安派出所应当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消防工作例会,研究部署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公安机关消防工作例会应当由各区、县公安机关分管消防工作的领导牵头,有消防、治安(户政)部门主管领导参加会议。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例会中应当由各公安派出所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专(兼)职消防民警、警务(社)区民警参加。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和民警岗位责任制。公安派出所所长对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明确一名所领导分管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督促专(兼)职消防民警和警务(社)区民警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公安派出所民警数15人以下的,应当设1名专(兼)职消防民警;16人至30人的,应当设1名以上专(兼)职消防民警;31人以上的,应当设2名以上专(兼)职消防民警。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情况,配备若干名消防监督检查协管员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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