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xxx,男,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号,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
被答辩人:xxx,男,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号,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
被答辩人:xxx,男,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号,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
被答辩人xxx、xxx与答辩人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x市人民法院(2013)xxx法民二初字第xxx号判决,提出上诉。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状,现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答辩人所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本不成立。
答辩人依约供应石材给被答辩人,总货款391023元,但被答辩人仅支付货款311637元给答辩人,欠下货款79386元。该事实通过《石材定货合同》、《送货单》、以及被答辩人提供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过一审法院质证,足以认定。首先,被答辩人称2012年5月3日的送货单上签字并非其本人,但事后,被答辩人却支付了该送货单上的货款,对此有相关收据予以证明。其次,被答辩人认为其向答辩人一共支付了货款336891元,但是其出具收据并不能证明到该数额,相反,2012年5月23日的送货单显示签收了11232元的货物,而对应日期5月23日的收据则显示收款11232元。6月8日两张送货单分别显示签收3138元和10884元的货物,而这两张送货单合计金额为14022元,这与6月8日收据显示的14022元是完全一致。由此可见,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另外收取其25254元的货款,这是完全违背事实的,事实上,答辩人所收取的总货款已全部体现在收据单上,不存在在收据单外收取货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于理于法都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