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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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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广东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本人作为原告xx诉被告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方面焦点问题:
  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私自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得对抗被告已提交至房管局转让价格的约定。
  被告此前就转让该房产已向XX区房管局提交了与第三人房产转让协议,以作为房产变更登记依据。房管局作为作为对外公示房产登记信息的机构,被告向房管局提交房产转让协议,就以表明在必要时该协议将对外公示,作为外部人,原告理所当然地认定该协议的效力。而被告与第三人自行达成的以债务协议,约定以房屋转让款抵扣债务的合意,显然不能产生对外公示效果,进而是无法对抗被告自行提交于房管局作为产权变更登记存档依据。
  第二,转让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交易价格70%,应当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同时,第三人承认了知道被告当时对外负债数笔的事实。
  根据被告提交于房管局作为产权变更登记的合同,合同约定了以XXXXXX元作为该房产的交易对价,明显低于同类型的商品房的市场价,现已由房产评估机构作出价值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同时,同时,第三人承认了知道被告当时对外负债数笔的事实,第三人在此情况下仍与被告达成转让房产的协议,明显存在恶意。
  综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达成转让房产的行为,既符合以极低不合理的价格,也符合第三人明知仍恶意的情况。因此,满足了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代理人认为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该房产达成转让协议应当予以撤销。恳请贵院对本代理人代理意见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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