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法生育行为必须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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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抚养费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适当补偿政府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行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一项必要的经济限制措施,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从经济上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国务院根据《人口法》第四十五条的授权,于2002年8月颁布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九条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过低,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金融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推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一项必要的经济手段,对于有效控制政策外生育、维护计生家庭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落户政策的调整,并不代表计划生育政策的放松,更不是对超生的纵容,在落户前还是落户后缴纳社会抚养费,只是缴纳时间早晚的问题,不存在少缴或不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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