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
林某甲为xx县xx乡人,李某某与林某乙为xx县xx镇的一对夫妻。2014年8月25日,林某甲起诉李某某与林某乙,要求夫妻俩共同偿还借款54000元。林某甲诉称,2014年2月16日,李某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其借款54000元;之后,林某甲多次向李某某催讨借款,但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李某某与林某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林某甲请求法院判令夫妻俩共同偿还借款。事实上,早在2013年4月22日李某某就向x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林某乙离婚。xxx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李某某又于2014年7月22日再次向xxx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审理:
原告林某甲在xxx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向其借款54000元,且至今未偿还借款。并且,原告林某甲在诉状中将被告李某某的妻子林某乙列为共同被告,称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法院查明,在林某甲与李某某发生借贷关系时,李某某与林某乙确系夫妻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被告李某乙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而李某某虽有出庭,却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分析:
从上面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早在2013年4月22日,李某某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x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林某乙离婚,xxx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夫妻二人的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仍然处于分居的状态。2014年7月22日,李某某再次向xxx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而在林某甲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林某甲与李某某的借贷行为发生在李某某夫妻二人分居期间,依照社会生活经验,李某某所负担的借款不大可能会用于其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其借贷行为也不大可能会有夫妻二人的合意,甚至林某乙对此借贷行为都可能不知情,此时,若让林某乙承担李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显得不合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法院不可能查明所有的客观事实,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查明法律事实,然后依据法律作出裁判。而为了让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会相差甚远,这就要求当事人对其主张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审判过程中,法院所要查明的客观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负有举证责任却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当事人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承担败诉的风险。在本案中,被告林某乙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来反驳对方的主张或者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了其败诉的结果。那是否意味着对于该类案件林某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呢?这就涉及到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而由谁来承担“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举证责任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之规定,浙江省高院的做法是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债权人除了要证明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要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笔者认为,根据《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通过查明是否属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之用”来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现实的意义。而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就可以直接推定为“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之用”,从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了两个例外规定)。因为在现实的民间借贷活动中,多数当事人之间的借条或者欠条并无严格的形式要求,证据单一,且夫妻生活具有隐私性,借款的实际用途以及夫妻之间是否知晓,在案件中难以清晰地查清和认定。为了更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以便快速合理地解决债务纠纷,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担的债务原则上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述两种情况所采取的举证责任方式是不一样的。对于婚前借贷行为,若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债权人需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婚后借贷行为,若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之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原则上,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若债权人要主张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采取倒置的方式,即由夫妻一方来举证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换言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有两个例外:(1)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发生时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即使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也是很难知晓另一方真实的负债情况,特别是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时期。而且,债权不同于物权,具有隐蔽性,在负债的一方存心隐瞒借款事实及借款用途的情况下,或者负债一方与债权人虚构债务、恶意举债,目的是在离婚纠纷中可以多分得财产,那单纯由非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因此,《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不能简单套用,法院应尽量查明债务的实际用途,考量债务的标的大小。在运用证据规则外,法院还需严格审查当事人的家庭经济情况,生活状况,并且结合社会生活经验来作出合理合法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