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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能否认定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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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
  原告系沙场老板,被告系原告的客户。截止至2014年9月4日,被告林某欠原告2014年8月份的购沙款38500元、9月2日的购沙款728元、9月3日的购沙款728元,合计39956元。上述欠款事实有被告林某书写的欠条及沙场货单为证。被告承认其是结欠原告上述三笔购沙款共计39956元,但被告已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购沙款2万元,当时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也没有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注明,所以,被告尚欠原告的购沙款为19956元。原告主张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汇款的2万元是被告支付其于2014年9月份另外向原告购沙的款项,若该2万元是用于偿还购沙款,则被告会收回原告手上的欠条或者要求原告另外出具收条。
  二、分歧
  对该案如何定性,债务人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能否认定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能认定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债务人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主张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在债权人否认且自己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很难认定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三、评析
  第一种观点支持被告的主张。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原告偿还货款,为此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是偿还向原告另外购沙的款项需要提供证据证实,即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若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其就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败诉的可能。而且,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法律意识不高,不懂得还款后需要收回欠条或者让债权人另外出具收条,如果仅是因为债务人拿不出收条或者债权人手上还有欠条就不予采信债务人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还款凭证对债务人过于苛刻,显得不合情理。
  第二种观点支持原告的主张。从法律效果出发,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有提供欠条和沙场货单为证,且被告无异议,可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原告偿还货款,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但对于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原告认为是被告另外向其购沙的款项。
  原告的认为是一种事实的主张还是对被告主张的辩解呢?如果原告的认为是一种事实主张,那他就要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原告的认为仅是一种辩解理由,不是事实主张。而恰恰因为原告的辩解使得被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
  四、结论
  我们说,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就是让法官的内心达成一种确信,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的程度。
  本案原告的辩解就不能让法官的内心相信被告极有可能已经偿还了货款。我们会有疑问,为什么原告手上还有欠条?为什么被告不让原告出具收条?为什么被告不在原告持有的欠条或沙场货单上注明其已经偿还借款?对此种种疑问,被告既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也不能再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而且,基于买卖合同的性质,被告仅提供该银行转账记录难以确定该笔款项的性质,即不排除被告以“现买现付”等方式继续与原告交易的可能。所以,在原告提出上述辩解理由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达到这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就不能认定被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即支持原告的主张。从社会效果出发,一份判决书不仅仅约束个案,还对社会起到警示、引导等作用。如果本案判令被告胜诉,就会放任买卖合同中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让社会群众产生一种误解,认为在给付金钱时只要保存银行转账记录即可,不需收回欠条,也不需让债权人另外出具收条,这样不利于社会交易的稳定,也不利于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容易产生纠纷。如果本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会警示群众要提高法律意识,既然还钱了就要把债权人手上的欠条或者借条收回,如果是债务人部分还款或者债权人辩解欠条丢失等,可以在欠条上注明相关情况或者让债权人另外出具收条。这样的判决,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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