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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司法鉴定机构选择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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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市人民法院:
  因原告姚xx诉被告王xx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立案前业已委托xx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下称x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但庭审中贵院提出:
  以x鉴定所不在贵院指定鉴定机构名册中为由,认为其鉴定无效,要求原告从其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对此,原告持有相反意见,认为:
  1、x鉴定机构性质:
  x鉴定所系经有关机关批准成立的权威法医学鉴定机构,具备道损伤残鉴定资质。多年来,该机构持续对外开展相关鉴定业务,受到了业界一致好评。
  2、鉴定的公正性要求使然:
  司法鉴定机构之间依法不存在隶属关系,其业务受理范围不受地域限制。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强行指定鉴定机构。故,x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不得因鉴定机构的地域性而被否定其效力。
  3、鉴定的自愿性要求使然:
  鉴定机构不是只能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只要诉讼当事人未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提出异议,或异议证据不足,均应认可其鉴定行为效力。
  4、危害性:
  鉴定机构是否在贵院指定名册内,不是衡量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合法资质的客观评判条件,也不是判断当事人选任某一鉴定机构为其服务主体是否合法的标准。人民法院强行要求当事人须从法院指定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为“权力寻租”埋下了祸根,破坏了鉴定程序的公正性。
  5、证据属性:
  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仅是一份鉴定证据,贵院有权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评判。但贵院“未审先判”,显属程序违法。
  上述意见,仅供法庭参考!

            原告代理人:xxx
              2017.7.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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