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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纪律处分“轻、重情节”规则的执纪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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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试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中“轻、重情节”规则的运用进行粗浅分析,以期对执纪审理实践有所裨益。
  一、准确运用纪律处分“轻、重情节”规则的基础前提
  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违纪事实为根据。全面查清违纪事实,不仅包括违纪构成要件事实,而且还包括量纪事实。所以,准确运用纪律处分“轻、重情节”规则,并非案件审理部门凭借一己之力就能完成的工作,而是需要执纪审查和案件审理部门各司其职、协同推进。做好该项基础工作,应重点围绕以下几项内容展开:一是必须树立坚持定性事实收集和量纪情节事实收集并重的理念;二是进一步厘清各项“轻、重情节”的认定边界,特别是极易混淆的主动交代和坦白两个情节之间的边界,在审查报告中准确提出认定意见;三是不断增强围绕不同情节要件针对性收集和固定证据材料的能力;四是移送审理的情节事实证据材料要全面、系统,以便案件审理部门准确审核认定。
  二、准确运用纪律处分“轻、重情节”规则的具体路径
  一要充分了解规则的内容沿革。鉴于当前查办的违纪行为往往跨越现行《处分条例》和2003年《处分条例》两部新旧条例施行期间,而恰恰新旧条例对于“轻、重情节”规则作了较大范围的调整修改。基于此,执纪实践中既要防止把违纪行为错认定为“轻、重”情节事实,也要避免把新增加的情节事实遗漏认定。前者如现行《处分条例》将2003年《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等五项从重、加重处分情节,分别纳入新条例第五十七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为“对抗组织审查”和“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两个独立的违纪行为;后者如现行《处分条例》新增了“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这一从重、加重处分情节;二要严格遵循规则的适用标准及程序要求。首先,要准确理解“从轻、从重”和“减轻、加重”处分规则的内涵。依据《处分条例》规定,从轻、从重处分所适用的处分种类只能在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选取,而且并不必然在处分幅度内选取最轻或最重的处分种类适用;减轻、加重处分所适用的处分种类则必须在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而且只能减轻或加重一档确定执行处分种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减轻处分规则尚有特殊规定,即条例规定某一违纪行为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即使具有减轻处分情节,亦不得减轻处分,该例外规则牵涉条例中9条规定共12个违纪行为,主要规定在条例总则和违反政治纪律行为部分。
  二要准确界定“再犯”“漏纪”两种应当从重处分情节之间的界限。“再犯”不仅对前后两次违纪行为的主观过错有明确要求,而且前后两次违纪行为均要达到应予党纪处分的危害程度,并且前一次业已实际受到党纪处分;“漏纪”则不仅要求前一次受到的是除开除党籍以外的党纪处分种类,而且遗漏的违纪行为必须是在前一次违纪行为业已处分生效后才被发现,但在处分决定生效之前就已经实施。再次,要严格遵循“从轻、减轻”和“从重、加重”处分情节的实体认定标准及适用程序。《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轻、重情节”的具体情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则分别规定了特别减轻规则和免予党纪处分规则的适用程序,因此执纪实践中必须严格对照不同“轻、重情节”的要件准确认定,同时严格履行规则确立的适用程序要求。
  三要准确把握“轻、重情节”规则中“可以适用”和“应当适用”的运用方法。《处分条例》规定,具有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具有从重、加重处分情节的,均规定“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应当”具有刚性适用属性,即只要基于查证的违纪事实最终认定被审查人具有从重或加重情节,必须从重或加重处罚;而“可以”是相对于“应当”而言的,具有适用上的选择性,但就条例主旨而言,倾向于可以这样处理。理由在于“从轻、减轻”处分情节规定本身具有鼓励被审查人主动认错、悔错的价值取向,以及实现执纪审查经济性原则的内在功能。不过,虽然条例主旨对于“可以”规则倾向于适用,但如果实践中均奉行“等同应当规则”而一概刚性适用,则不仅有违条例主旨,而且易致“可以适用”规则的虚置。因此,从轻、减轻处分规则的运用,实践中较为妥当的做法是在遵循“以适用为原则,以不适用为例外”的适用逻辑顺序前提下,立足违纪行为本身的性质及危害程度,综合评判“从轻、减轻情节”适用效果好坏,审慎决定是否从轻或者减轻。
  四要全面审核分析影响“轻、重情节”的事实证据材料。全面审核移送审理的证据材料,应围绕三个目标进行:一是判断审查报告认定的“轻、重情节”是否准确;二是检视审查报告有无遗漏相关“轻、重情节”的认定;三是分析证明审查报告认定的“轻、重情节”证据材料是否全面,并视情决定是否需要执纪审查部门补充移送。就审核方法而言,笔者以主动交代与坦白这两个从宽量纪情节为例进行说明。根据《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动交代”一般发生在组织初核前,而不论该交代的问题是否为组织掌握;如果发生在初核和立案调查期间,则交代的内容仅指组织未掌握的问题。“坦白”则只能发生在初核或立案调查过程中,并且交代的问题已为组织所掌握。鉴于两者界限主要取决于“交代时间”和“交代的问题有无被组织掌握”这两个要素,因此应重点审核随案移送的信访材料、初核报告、立案依据,以及被审查人陈述和相关证言的内容和形成时间等证据材料,围绕审查报告认定的违纪事实内容及形成时间综合比对,进而甄别审查报告中哪些违纪事实是在组织初核前交代,哪些又是在初核和立案调查过程中交代,以及有无被组织掌握等要素事实,这样不同违纪行为具有何种从宽情节也能够迎刃而解。如果在审核上述证据材料过程中,因相关证据材料欠缺而影响对两者的准确界定,即应要求执纪审查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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