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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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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是党和政府稳定农村社会、发展农村经济、实现男女平等的重要举措。然而由于传统文化和社会习俗等多种影响, 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政策在实践中很难落实。有些地区的农村妇女及其子女的无地、少地、失地的问题还普遍存在,如有的妇女嫁出本村后,本村的土地承包权被收回,夫家村也不另行划拨土地;有的妇女招了上门女婿后,不但上门女婿得不到土地,妇女本人的土地承包权也被收回;有的妇女嫁给城镇非农业居民后,户籍没有改变,本人与其子女仍居住在乡村社区,而土地承包权却被取消;有的妇女离婚后,未能在娘家重新分得土地,而在夫家的土地承包权却被剥夺等。由此产生的纠纷,成为当前农村土地问题中的突出矛盾之一。结合这些问题,文章从多层面对成因进行分析,并对现行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一些必要的反思。
    [关键词] 土地权益  土地政策  户籍制度
    [正文]
    在我国广大农村,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是农民的生存之源,发展之本,农民获得稳定的土地权利是实观其他权利的重要基础。特别对于广大农村妇女,土地更是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近年来,《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都对保障妇女的土地权益作了相应的规定。
    一、我国法律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现状
    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利”。“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这是第一个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作出专门规定的法律条文,体现了土地权利的男女平等。该法第五十条同时规定了责任追究: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要追究责任。
    2001年5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厅字[2001]9号,简称《通知》),第一次比较完整、系统地阐述了政府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具体政策措施。《通知》规定“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不管采取什么方法,都要确保农村妇女有一份承包地”。并且,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出嫁女的土地承包问题;出嫁女的娘家村,在其未在婆家村获得承包地之前,不能收回出嫁女的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应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离婚或丧偶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还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土地的原居住地所在村应保留其土地承包权。”
    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使农村土地承包活动有法可依,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该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是第一次以专门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结婚、离婚及丧偶妇女的土地权利。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日益突出
    虽然我国的法律制度坚持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尽力对妇女土地权益给予较为充分的的保护,但在实践中,法律政策的规定却不能适应农村现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三十年不变”的长期化土地政策虽然对保持土地政策长期稳定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缺乏灵活性。“增人不增地”意味着土地调整后变更居住地的很多妇女, 如新娶的媳妇, 离婚、丧偶妇女以及新生婴儿将可能无法得到土地,“三十年不变”则意味着他们将长期无地。换言之, 以妇女为主体的农村社区内新增人口在土地长期化政策背景下可能会失去土地, 妇女的土地权利难以得到保障。近年来,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犯的问题逐渐凸现,关于农村妇女土地经营权的上访案件迅速增加,成为当前农村基层矛盾中比较突出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之一。
    (一)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主要表现
    1.未婚姑娘及待嫁妇女在土地分配过程中得不到同男性一样的平等待遇,在一些地方甚至被取消土地承包资格,即没有土地分红或土地征购款分配的资格。
    2.已婚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受到更为严重的侵害。[1]
    第一,农村妇女一旦同村外人(无论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结婚,其在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权利就被村集体收回,同时失去其承包土地的一切经济收益。而不论其是否从夫家所在村庄获得承包土地。
    第二,农村妇女一旦同非农户口的人结婚,无论是否定居在本村,也无论是否获得城镇户口,其承包土地及其土地收益权都被强行剥夺,或者只能获得少于本村一般劳动力的土地承包份额及土地收益。
    第三,农村妇女招了上门女婿,入赘丈夫不能获得承包土地,或只获得少量耕地,而妇女本人的土地承包权却被收回。
    3.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倍受侵害。在中国农村,离婚妇女在原夫家居住地的户口往往由于各种原因被迫迁出,她们在当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经常被丈夫强行剥夺或被村集体“合法”收回,而无论离婚妇女是否能够从娘家或再婚夫家所在村庄获得承包土地。
    4.丧偶妇女的土地也常常受到侵害。一些落后地区只认同男子立户,已婚妇女的土地权利必须依附于夫家,一旦丈夫死亡,其土地就会被收回。
    5.结婚、离婚、再婚及丧偶的妇女及其子女的土地权利受村集体歧视,他们的其他权利也难以实现,如不能参加村民小组会议、户代表会议以及村民会议。有些农村甚至连她们的选举与被选举权都被剥夺了。
    (二)农村妇女土地问题的影响因素
    1、传统文化
    中国家庭几千年来沿袭的是父权制度,虽然现在已被废除,但男性家长处于主要地位,妇女处于从属地位的传统观念还残留在群众心中,“男娶女嫁”、“从夫居”也还是男女结婚成家的主要形式。在“从夫居”的婚姻习俗下,女方出嫁后要到男方落户,因此导致农村妇女因结婚而流动,但土地不会流动,且男方乡村长期以来形成的各个集体组织的土地所有关系也是明确的,不能随意调拨,因此,很多妇女出嫁后,娘家的承包地被收回了,但到夫家却分不到承包地。
    2、城乡户籍制度
    由于城乡户籍管理的分割性,城乡两元社会造成隔离,不少与城镇男子结婚的农村妇女和子女不能在城镇落户,而村里又规定嫁到城里的妇女,村里只保留其户籍1年,以致出嫁妇女无处落户。尽管新婚姻法规定新婚夫妻可以自由选择落户男方或女方,但实践中还是解决不了“半边户”问题[2]。还有一些落后地区,传统的家庭或家族观念只认同男子立户,离婚和丧偶妇女不允许其独立成户,土地承包权和其他相关经济权益都被剥夺。
    3、立法不完善
    有关土地权益保障的法律规定太过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意是保护妇女土地权益,但在实施过程中却存在偏见,当农村妇女在承包期内结婚时,其新居住地的发包方以该条规定为借口,认为只要该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原承包地便不能返回,因此拒绝在新居住地为其分配承包地。[3]“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三十年不变”的国家土地政策更是让新增人口长期无地。
    4、土地政策不统一
    “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三十年不变”的国家土地政策旨在维护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权,但在人地矛盾的现实情况下,中央政策允许土地承包“大稳定,小调整”。在实践中,各地的土地政策并不统一,有些村规民约甚至与《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相抵触。另外,在地少人多,土地利益关系复杂的城镇周边地区,由于土地的商用开发价值逐年攀升,一些乡村受利益驱动,规定出嫁女无论嫁到何处,户籍是否迁出,承包地一律被村集体收回,以达到不让出嫁女参与征地补偿金的分配的目的。
    5、乡村政治体制不健全
    一些偏远落后的地区,受传统观念影响较深,妇女参政的权力没有保障。村委会对村民自治认识模糊,依仗村民自治制度所赋予的一些权力,制定出同国家法律、政策相抵触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剥夺出嫁、离婚、丧偶妇女及入赘男子的土地权利,并利用土地分配权利中饱私囊。
    三、加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建议
    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依靠,剥夺、非法限制妇女的土地权利的行为,实际上是剥夺、限制妇女的基本生活保障权,违背了党的政策,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不利于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只有妥善解决农村妇女的土地问题,切实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 才有助于减少农村社会的纠纷和矛盾, 体现土地承包制度的长期稳定,提升社会公平和社会文明程度。解决这个问题可从法律和制度建设等方向考虑。
    1、加大宣传力度。将《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土地承包法》等相关妇女土地权益法规列入“四五”普法规划的内容,加大向全社会宣传的力度,提高社会公众和司法、执法机关对维护妇女权益的认知程度。特别注意向农村基层干部宣传,使之在工作中依法行政,在土地承包和宅基地划分中自觉依法维护妇女权益;并能充分利用大众传媒,特别是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大力弘扬文明进步的社会风尚,破除封建陋习,树立男女平等的思想观念,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2、完善立法,加大执法力度。由于中国几千年文化的影响,女性的权利往往被传统观念漠视,必须从实际发现的问题出发,总结农村中的经验教训,再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依法保障妇女的土地权益不受侵害。同时,要加大执法力度保障实施,提供司法援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妇女土地权益受损问题,不让法律成为一纸空文。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应当在其他法律中继续强化,制定相关纠错及处罚措施。
    针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建议赋予农村结婚或离婚或丧偶之妇女选择权,允许其优先选择对其有利的娘家或婆家土地承包经营。[4]
    对于妇女出嫁、离婚或丧偶前后的承包土地如何分割、如何衔接的问题,还需在妇女法等相关法律中增设特别规定。①妇女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土地的,当其结婚时,原承包地可以按照共有物的分割原理进行处理。即如果承包土地在分割后无损于其经济价值,则可按承包户各成员的份额进行分割,有损其经济价值的的,可给予相应经济补偿。②农村妇女在离婚后不离开原地的,承包农村土地及其他村民待遇不变;离婚后离开原居住地的,相关单位应协调处理好她们离婚后的生活问题。若在娘家的土地未收回,原所在地可视情况恢复,若在娘家的土地已被收回,原所在地不可对农村离婚妇女的承包土地作出收回的规定(可由男方代耕或每年支付给女方有偿使用费)。③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不因丧偶而丧失或有重大改变。要切实赋予丧偶妇女相对的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让她们生活没有出路。[5]
    3、充分发挥乡镇政府的行政管理职权。地方组织法赋予了乡镇政府行政管理权,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属于政府依法行政管理的范畴。当村民会议做出有可能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决定时,乡镇政府应当行使合法性审查的职权,规范各地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制定与修订,对违反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坚决予以废止;依法监督村居委会对集体财产、土地安置费、土地补偿费的合法使用,要求村委会依法办事。如果村委会拒绝乡镇政府的合法要求,乡镇政府可以启动司法介入程序,进行司法救济;加强监督检查,并根据婚姻人口变动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调整。
      4、加快配套改革,打破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结构。
      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城乡二元管理体制造成的。由于城乡户籍管理的分割性,不少与城市男子结婚的农村妇女落不了户,以致土地权益也难以得到保障。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问题,就必须从城乡户籍制度、社会保障、教育体制等方面加快配套改革,最终打破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结构。
    此外,还需要妇联及计生等相关部门积极配合与支持,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发挥各类协调机制的合作优势,对于严重侵犯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重大、典型案件,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共同耐心细致的做好群众工作,推动问题的解决。对出嫁而流向城镇的妇女,各级妇女组织要广开农村妇女农外就业渠道,积极引导其脱离农民身份,使广大农村妇女在争取男女平等中实现经济独立,同时,对其原有“集体成员”资格享有的权益应给予合理补偿。
    农村的问题是长期来的历史累积,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进程中,又会新生成错综复杂的关系。农村妇女是妇女群体中的弱者,社会尤其应当关注她们的权益保护问题。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方面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进行研究,我们寄希望于国家逐步健全法制,完备法律,尤其要解决法律实施与政策落实方面的难题。在更高层次上的,诸如提高决策者的性别意识、提高妇女主体意识、妇女参政意识、确保妇女政治权利等工作也需要我们积极努力开展起来。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载《中国改革》农村版,2003年第三期。
    [2]王景新著:《中国农村妇女土地权利——意义、现状、趋势》,载《中国农村经济》,2003年第6期。
    [3]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
    [4]赵志国著:《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法律探析》,载《衡水学院学报》,2005年12月第7卷第4期。
    [5]陈小君,麻昌华,徐涤宇著:《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完善---以具体案例的解析为分析工具》,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第80-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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