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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省监狱关于计分考核罪犯规定实施情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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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监狱法》规定,监狱须构建服刑罪犯考核机制,并将考核的结果当作惩处、奖励服刑罪犯的凭据。计分考核评价制度在中国是非常适用的,是监狱改造罪犯的重要手段,也是罪犯获得刑事奖励的参考依据之一,对其进行修改完善不断增强其科学性,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维护正常监管改造秩序,确保公正廉洁执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探讨《河北省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2017年8月下发,文中简称《细则》)在考核内容设计和司法实践上出现的问题,以及针对问题提出的建议。目的在于促进计分考核罪犯制度的完善,规范计分考核罪犯制度的司法实践,以提高监狱警察的执法水平和罪犯改造的积极性。
  关键词:计分 考核 改造 罪犯 完善 规范

  计分考核就是把考核内容及标准逐项分解成具体的要求和指标,每一项要求和指标都确定一定的分值,考核是根据罪犯行为达到要求和指标的实际情况给以奖分和扣分,在累计的分值达到一定标准时给予奖惩措施。它是评定罪犯改造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依据。我省现行的罪犯考核制度是严格按照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罪犯改造管理工作实际,在2017年8月下发《河北省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通知,并规定于此季度最后一个月即9月,进行新旧计分考核办法接轨过渡,从10月起开始实行。新计分考核较之以往的罪犯考核规定,更客观,更全面,更符合教育改造罪犯工作实际,但从当前监狱监管改造形势纷繁复杂的角度审视,其除了有在《监狱法》规定不详,《罪犯计分考核奖罚规定》的法律解释又未配套的问题之外,现行的罪犯计分考核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中,笔者首先对新计分考核的内容和标准给大家做一个简单的介绍,然后分析新计分考核在内容设计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对发现的问题也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解决对策。
  一、新的计分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新的计分考核内容分为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两个部分,每月基础分为100分。
  按照监狱管理规定,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达到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服从管理,如实向监狱人民警察汇报改造情况;爱护公共财物,讲究卫生,讲究文明礼貌;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参加文体活动,接受心理健康教育;其他接受教育改造的情形。当月给予教育改造基础分65分:
  按照监狱管理规定,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劳动态度端正,服从调配,按时出工劳动,参加劳动习艺;按时完成核定的劳动任务,达到劳动质量要求,无劳动定额的,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守劳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爱护劳动工具和产品;其他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形。当月给予劳动改造基础分35分。
  计分考核采取“基础分分值+加分分值-扣分分值”的计分模式,依据考核的内容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给予基础分,表现突出的给予加分,违反规定的给予扣分。积分总和为罪犯当月的考核得分。教育改造与劳动改造的分数不得相互替补。
  二、新计分考核在内容设计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无“减刑口”罪犯激励机制不健全。
  所谓“减刑口”主要是指短刑期的罪犯,在获刑投改后余刑达不到首次减刑的时间条件,以及经过减刑后,余刑减去间隔期后不再有减刑机会的。这类罪犯呈每年增多的趋势,笔者所在的监区,余刑在1年以下的43人,没有减刑机会的56人,这类罪犯对减刑考核得分多少,“表扬”次数多少都不再有任何兴趣,警告、记过、禁闭处罚也不影响刑满释放。所以在余刑的改造中,便会出现不听从指挥、不服从领导的种种懈怠改造的现象,个别的危顽罪犯甚至会抗拒改造。有的还会为了一些所谓的哥们义气和小恩小惠的利益,为严重违规违纪者充当“替罪羊”,俗称“顶腥”。究其内在原因,存在的仍然是一个利益驱动的问题。现有的考核制度更多关注的是长刑犯的改造利益,而短刑犯的利益常被忽视。事实上,在短刑犯的管理上很多单位采取以罚代管的模式来达到制约短刑犯的目的。更多注重的是外在力量的依靠,而忽视短刑犯内在改造潜力的挖掘,如取消或限制“双亲”(亲情电话、亲属会见)、剥夺购物权利等,但效果不理想,有时甚至会激起罪犯的逆反心理,形成监管改造工作中新的隐患点。
  (二)对是否“服从判决,认真悔罪”的规定存有分歧
  《细则》第五章第三十七条规定“罪犯符合以下要求的,给予教育改造基础分65分。其中第一款:服从法院判决,认真悔罪”,以及第九条“65岁以上男犯、60岁以上女犯以及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自残)、患严重疾病等经鉴定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只考核其教育改造的表现,每月基础分为100分。”这两个条款表明虽然对于参与劳动改造考核的罪犯还是不参加劳动改造考核的老病残犯,教育改造基础分是不同的,但是无论哪种类型的罪犯只要想拿到教育改造基础分必须符合“服从法院判决,认真悔罪”的规定。然而《细则》第三章第二十条又明确规定:“罪犯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不影响其考核得分。”二者同时出现在一个文件中,又没有其他的补充和说明,不仅不严密,还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3条中的最后一段,又指出“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的认为是不认罪悔罪。”其中所言的“不能不加分析的认定是不认罪悔罪”,即不代表是“认罪悔罪”,也不代表是“不认罪悔罪”,二者之间的明确界线到底是什么?两个文件都没有明确。在改造实践中罪犯提请申诉、控告的主要原因几乎都是对法院的裁决存有疑义,也就是不服从法院判决。有正常理由和又获取新的依据的申诉、控告无可非议,但是申诉和控告未果,没有获得减刑改判的,就完全可以认定为是不服从法院判决,不认罪悔罪。允许获得刑罚的罪犯上诉、申诉、控告,是维护罪犯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是完善法制建设的表现。但是对那些对法院判决有这样或那样的异议和不满,而且在服刑改造期间,一面不屈不挠地申诉、控告,另一面还在考核计分中享受“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的奖分和“表扬”就有悖于法律的严谨性。
  (三)考核程序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直接管理民警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客观地讲,《细则》对奖扣分皆有程序性规定,但存在相关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比如细则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积分考核实行‘日记载、周评议、月公示。”但“日记载、周评议、月公示”制度如何组织实施,如何保障,并没有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还有关于罪犯的专项加分的规定不全面,《细则》第三章第十六条只规定了对罪犯的专项加分,由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审批,但没有规定什么样的罪犯可以享受专项加分,也没有规定对特定罪犯专项加分的程序流程。另外《细则》规定的计分模式里有相当的比重是加分项和减分项,而大部分监区在执行的过程中是由当日值班警察来填写奖、扣分,再加之加扣分条款不细化,加扣分分值跨度过大,核定分值的标准不明确,由管理和考核警察自由裁量,其结果必然会因人而异,随意性大,也为权力寻租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考核标准单一易使罪犯情绪波动,增加监管压力
  不同工种的罪犯和劳动量不同的罪犯,以相同的劳动等级考核标准考核会有失公平。例如,笔者所在河北省某监狱有十五个监区,不同监区的罪犯的工种、劳动内容和所需要的工时及给监狱创造的收入都不同。甚至存在同一个监区有两种完全不同的生产项目的情况,如果所有监区以同一标准来考核,无论从创收方面、还是从工时方面考核,都是不公平的。同时各个监区从更好鼓励罪犯改造的角度出发,在《细则》允许的条件下,都尽可能地给与罪犯尽可能多的劳动奖分,各监区劳动定额一级的罪犯一般都能拿到劳动改造加分的最高值,从监狱整体的角度看这其实是不公平不科学的。因此,在实际考核过程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合理赋分;否则,就会导致少数罪犯托“关系”、走“门路”,不愿意到劳动强度强的监区改造,造成罪犯思想波动,影响罪犯群体的稳定。
  (五)管理者的偏好易使考核过程出现“重劳动改造,轻教育改造”的工作误区
  “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是我国监狱改造罪犯的宗旨。毛泽东同志也曾说:“劳动改造罪犯,生产是手段,主要目的是改造,不要在经济上做许多文章。”在改造罪犯的三大手段中,劳动改造是重要的改造手段之一。新的计分考核办法规定劳动改造基础分为35分,低于教育改造的分值比重。但在监狱生产任务逐年增加,生产压力大的大背景下,罪犯的考核也不可避免的陷入为劳动生产服务的窠巢,在对罪犯的综合考评中占据了绝对的优势地位,使得真正反映罪犯悔改程度的教育和思想改造被边缘化,偏离了将罪犯改造成新人的宗旨。在实际操作中,生产监区往往很少考虑罪犯的真实思想改造情况,而是仅凭劳动积极,任务完成好就给予其较高的考核分,出现“一俊遮百丑”现象。司法部提出的“5+1+1”教育改造模式,并未能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另外,劳动改造与教育学习等方面相比,更容易量化,罪犯的劳动改造表现可以较为明确和客观的通过劳动产量,产品质量等评价形式反映出来,便于监狱警察通过比较划分罪犯的得分等级。而在思想改造方面却很难通过量化的形式直观体现出来,需要警察大量耐心、细致的工作,才能准确把握每个罪犯的实际改造情况。久而久之,监狱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就会形成劳动改造代替其他方面改造的思维习惯,出现重劳动改造考核轻教育改造考核的工作误区。
  三、关于完善新计分考核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对短刑犯的激励机制
  传统的表扬、记功、改造积极分子等行政奖励对短刑犯来说不再具有诱惑力,在政策许可的范围内,要通过奖餐、奖休、奖物等多种手段来激发短刑犯的积极改造。针对奖励类别对短刑犯来说期望值不同,如果采取同一类型的考核模式,奖励的效果将降低。在月排名的基础上,可将短刑犯奖励再细分为三级,即优厚处遇、宽管处遇和普通处遇。排名前五的可同时享受奖休、奖餐、奖物的优厚处遇,排名6-15名的可以享受奖餐、奖物的宽管处遇,排名15-20名的只能享受奖餐的普通处遇。
  (二)合理认定“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
  严格地讲,凡是经法院依法判决获刑的罪犯,只要提请上诉、申诉和控告未果的,都可以视为不服从法院判决和不认罪悔罪。但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的申诉、控告又属于上访范畴,可以持续、多次进行,所以就会出现迟迟没有结果的情况,即使把这种行为视作不服从法院判决和不认罪悔罪,也不好在日常的考核中扣减相应的得分。执法需要公平、公正,不能存有管理盲区。建议在服刑期间提请申诉和控告且一直没有获得减刑改判或胜诉的罪犯,在服刑期的最后一次减刑中,扣减“不服从法院判决,不认罪悔罪”教育改造得分的减刑。刑期在5年以下的扣减3个月;刑期在5-10年的扣减4个月;刑期在10-15年的扣减5个月;刑期在15年以上的扣减6个月。这样,既可以正常的维护罪犯申诉和控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又可以弥补执法工作中的缺陷。
  (三)严格罪犯奖扣分程序,合理限制自由裁量
  罪犯专项奖分必须经罪犯本人书面申请,承包干警填报,监区考核小组集体评议,监区长、教导员共同审核签字,报狱政科审定,最后由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审批;罪犯劳动产质量及工时考核记录材料应当真实、准确、齐全,并由主管领导签字。严格落实罪犯计分考核材料存档备查制度。所有罪犯计分考核材料(含监区会、生产考核记录)必须专人负责、专人保管、专门存档。并安排专人将每月奖扣分结果张贴示众接受犯群监督,如果罪犯本人对自己的计分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监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监狱主管科室要加大对各监区计分考核工作的检查监督力度,考察各监区是否做到了“日考核、周评议、月公式”避免一些月底加考核工时的违规现象。
  加扣分标准要统一,自由裁量权要受到严格限制,明确要求罪犯奖扣分10分以上必须经直接管理民警提出意见,经监区会议研究确定,且参加会议的民警必须达到总民警数的三分之二及以上,并签名。各岗位民警依法依规开展计分考核工作,分工负责,相互监督,共同行使计分考核权,杜绝将考核权力下放由一人包揽的错误做法。
  (四)建立统一考核标准,确保考核科学、合理、公平、公正
  首先要注重劳动考核时的科学性、合理性、公正性。对有定额工种的罪犯,要从完成的数额、工件的质量和技术含量、苦脏累程度等方面进行考核加分、扣分;对无定额的罪犯,要从完成任务的质量、工时、劳动强度、风险等全方面进行考核,合理划定奖分标准,做到能量化考核的劳动要量化考核;对不同工种的劳动可以按统一标准进行折算量化,做到考核结果与实际劳动情况相符;对于个别没有生产任务的罪犯,要从改造态度、罪犯意识、文明礼貌、生活卫生等方面进行量化考核,并要注意避免与劳动考核失衡,制定合理可行的奖励等次。只有实现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有机结合,才能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树立改造的信心、加速罪犯的改造。
  其次,监狱管理者应合理规划生产布局,尽量避免一个监区出现两种劳动强度不同的劳动内容,以减少罪犯之间对所从事劳动内容强度和考核等方面的比照,使罪犯情绪平稳,确保监管安全稳定。

  参考文献:
  万安中,李忠源.狱政管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李永生.当前罪犯考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09(6).
  李喜军.浅析罪犯计分考核及办理减刑中存在的问题[J].犯罪与改造研究.2018(2).
  李丹,王斌.罪犯考核奖惩制度探析[N].辽宁警专学报,200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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